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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如同很多其他前近代社会以及离近代不久的殖民地行政当局那样,也无视行政和司法之间的严格区别;大多数的情况是一个地区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他所辖地区的唯一法官。一般地说,任何部门的一个首长就是他属下人员的主人和法官。因此,指挥将领就是他部下的最高法官,甚至掌握生死大权。同样的道理,县的长官(县令或县长)就是县的法官,郡的长官(郡守或太守)就是郡的法官。因而产生一种奇怪的情况,后两者(县令、郡守)负责同一地区的司法事务,但从没有听说过有争权的事。这是因为对刑事案件似乎有一条原则,就是逮捕罪犯的当局也审判罪犯。我们甚至听说过郡守告诫他的属下县令要勤于审理刑事案件,以免他们的上级长官出乎必要而干涉。由于太常掌管有皇帝陵墓及其周围地界的县的行政,所以这个九卿之一的太常也是这些地区的法官。另外一个九卿——廷尉,既是最高法官(皇帝当然不在此列),又是诉讼的最高裁决权威。史书说他的职责是在保卫皇帝和国家的事务上起法官的作用,防止弑君和叛乱的发生,以及审理牵涉诸侯王与高级官员的案件。同时,他还审理行政官员不能作出正确裁决的“疑案”。但是对皇帝的臣仆,如首都的高级官员和他们的属僚,以及地方上的郡守和县令的裁判权,并不在他的手里,而是在丞相属下一个属员的手里。结果,皇帝自然成了最高法官;。作为皇帝,他同样可以任命非司法官吏参加审判,特别是参加对反叛案件的审判。贵族阶级(诸侯王或贵戚)没有司法权,虽然在公元前2世纪前半期的汉代初期,诸侯王在他们封域内的越权行为显然是被容忍的。但从公元前154年诸侯王的叛乱失败以后,以及接着而来的对他们的全部权力的削夺,他们被严厉地排斥出所有的司法活动和其他的行政事务之外。可以清楚地看到,列侯对他们封域内的行政从来没有任何发言权,更不用说司法了。他们只能享有他们封地的租税,甚至连这种财政事务也由这个地区的实际长官郡守办理,这些由皇帝任命的官员也掌管司法。如果说郡守和县令是他们所管地区的唯一法官,他们并不是单独处理司法事务的。在郡、县这两级还设有几个官署来协助他们执行这个任务。史料说明,这些官署是由精通法律的人组成的,但他们行使职能的方式则未提起。这些官署中的最高级的贼曹就是如此。贼曹设在首都,由皇帝的亲信官员——尚书——组成,负责审理疑难案件,也许还协助廷尉办事。为了防止地方官在司法上的专断,中央政府对其加以正规的控制。第一,地方官的全部行政处于刺史的监督之下,头一次任命刺史是在公元前106年。这些官员直属于御史中丞,巡行他们负责的广大地区,按规定于每年十月向中央报告那里的情况。要求他们检查的内容中有一条是审查文官提出的裁决是否公正,可是一个严重的危险在于他们与地方豪族勾结而损害小民的利益。除去刺史的正常巡察之外,有时还有廷尉派出的仲裁者的私访,其明确的目的是作出公正的裁决,或有皇帝派出的以纠正不公正裁决为任务的特使。最后,被告人和他的亲属还可提出申诉,但史料没有提供关于这个问题的更详细情况。司法也能在私人领域即广义的罗马法家长权通行方面和报仇方面量刑。家长虽有权力处罚家庭成员,但至少在理论上他不能伤残和杀害他们;即使处死奴隶也要提交县令办理。报仇对孝子和忠臣来说是一种神圣事情,经典中曾予以强调,但国家则对此深感不安,尽力防止这类事件发生,。关于地方长官在民法范围内的职能,我们知道的很少。买卖重要物品如土地、奴隶、牲畜等的契约,必须有一份副本上交当局存档,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事对纳税很重要。我们还知道有关土地的争议有时要听县令解决;从记载的上下文看,似乎县令在这类案件中的作用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是仲裁人。可以设想,在早期是有土地登记册的;还发现了几张相当精细的地图,但我们不知道县衙门或更低级的下属单位是否也有这些地图。司法程序的构造非常明了。亭长(常由退役军人担任,游徼的下属)掌管捉捕罪犯和嫌疑者。捉捕之前要经过仔细调查,包括检视脚印。对嫌疑者先拘留后审讯,用严刑取得必要的口供;行刑一般是用棍棒打臀部和大腿。但是法官常被告诫要慎于用刑。朝廷经过长期的讨论后,决定了在一次审讯中敲打的次数,法典中还详细地规定了棍棒的尺寸和重量。审讯嫌疑者时常借助于事先准备好的一套讯辞。证据使用书面的形式,而且还使用证人当面对质的办法;证人常和被告者的家属一同被拘禁。当获得了必要的口供时,罪犯就被判可以抵罪的刑罚,但我们不知道使刑罪相当的案例,如有斫断偷窃犯的手的案例。在地方官很难做到量刑正确时,就把案件上交给上级当局以求最终判定,有时甚至上交廷尉。看来地方官有全权使用一切刑罚,包括死刑在内;只是到了更后来的几个世纪,属于死刑的案件必须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才能执行。以上所说的司法程序有一个一般性的例外。这就是指在逮捕某一特殊社会集团的成员时必须得到皇帝的允许。这个集团起初只包括上层贵族和高层官员,但从长远看,在本文讨论的时期很久以后,它实际上包括了整个绅士阶级。对所谓罪大恶极的案件,无论如何也不能特赦。这些案件从一开始就是反对君主及其宫殿和陵墓,破坏国家安全,亵渎宗教圣地等等。这样的罪由于性质严重,叫作“大逆不道”或“不敬”(有时包括乱伦行为的“鸟兽行”)。犯了这种罪的人一定被判死刑,而且常处以酷刑;他们的近亲被斩首,其他的亲戚和下属被罚做奴隶或流放。对一定年龄之外的老人和少年有特殊的规定,他们在监狱里受到温和待遇。他们不戴枷锁,对他们的处罚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只要不是大罪甚至可不追究。对妇女也有特殊的规定,她们被罚作的劳役不同于处罚男人的劳役。她们还被允许雇人代替她们服只有几个月处罚的劳役。早期传统的中国知道的刑罚有三种:。它不知道把监禁作为惩罚,监狱用作在审讯过程中和执行判决之前囚禁嫌疑者和罪犯的地方。死刑一般是斩首,叫作“刑人于市”,死刑还可以用更丢脸的陈尸或枭首的方式来执行。其次是用铡刀腰斩。最后是“具五刑”,这是使罪犯在被处死之前受到可怕的断肢之刑,这种残忍的刑罚是对犯了属于滔天大罪的人们用的。公元6世纪左右,死刑中又添了一种绞刑,另一方面,腰斩之刑虽列在法典,但已不再使用。肢体(肉刑)的刑罚起初有刺面(墨)、割鼻(劓)、断一足或双足(剕)等,但后来逐渐不用。到了公元前167年,这些刑罚正式废止而代之以杖打多少不等的笞刑,甚至连笞刑也逐渐减轻。这些刑罚的名称虽继续使用,但其形式却变了。另一种偶然使用的肉刑是阉割(宫刑),常用它来代替死刑。最常用的刑罚是不同年限的苦役(徒刑),在服劳役之前一般是先施笞刑。还使用了一些已不再实际执行的古代术语,如“鬼薪”,意思是“取薪以给宗庙”;“城旦”,意思是“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而实际上是被判处1—5年的艰苦劳役;城旦还可能加重到剃去须发,有时还戴上脚镣和颈锁,因而有“钳子”这个称号。一般说来,服劳役的罪犯只在中国本部从事公共工程的劳动,如筑路、修堤和挖河等,有时也参加预修皇帝的陵墓;很少被送到边境,虽然在实行大赦时也有使被判死刑的罪犯参加戍边的事例。有时还使刑徒和官奴隶一同在国家的矿山与冶炼工场劳动。妇女也同样可判处服劳役,但她们的任务和男子不同;原来似乎是做舂米和筛米的工作(白粲),在秦律中对舂取精米的数量有详细的描述,这可能对她们也是适用的。关于以后发展的情况,则不得而知。大赦间或颁布,秦代的详情我们不知道,汉代则一般是在有喜庆事的时候施行,如皇帝即位。大赦或扩及所有的罪犯,甚至包括死囚,或只限于某些集团或某些地区。对死刑犯可减死一等,服最重的劳役。其他的人是解除他们的囚犯身份,但仍须给政府劳动,直到刑期结束;但是,他们不再戴着锁链穿着“赭衣”了。秦汉时期,“赎刑”的情况很普遍;“赎”这个词也用于奴隶买回“自由”。从秦律中多次提到“赎”,可见“赎”一定是经常容许的,秦律容许赎“流”、“徒”、“墨劓剕”、“宫”等刑,甚至可赎死刑。对汉代来说,文献材料则没有那么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可以被处以“赎刑”,这种刑罚等于一大笔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明。甚至对交不起赎金的罪人也不施刑,因为他可用每天8个钱的比率(如果政府供膳食,则每天6个钱),和刑徒一起给政府劳动来抵偿。在汉代,这个最后的条款可能不用了;史学家司马迁就是因为交不了赎金而受宫刑的。汉代还有这样的事例,地位高的人可以用实物来赎罪,如用马或几千竿竹子。一个更普遍的赎罪办法是让出一个或二个爵的等级。不仅皇帝遇上喜庆事赐给男性居民一个或二个爵位,而且为了填补国库,这类爵还可出卖,并且明确地招徕说,这类爵可用来赎罪。可惜的是史料仅提供了不多的事例,20个爵位中两个最高爵位的持有者可以交出他们的爵位来赎罪。后来二十爵制虽不通行,但赎罪的惯例对文官还继续适用,在法典上(如唐代的法典)明确提到官吏可“以官赎罪”。在所有的案例中,赎罪的官吏都降为平民。赎刑和罚金不应相混。就史料告诉我们的来说,秦代的罚金有两种。一是对官吏在公事方面犯轻罪的罚金,即处以长期或短期的劳役或兵役。这种情况在汉代还继续存在,但名称和数额都变了:罚金不再是“赀”而是“罚”,所罚的不是甲胄而是其他的东西,即必须交出几盎司的黄金。在秦代,流刑看来是一种正常的刑罚,当时的流放者被遣送到新征服的西蜀地区。但在汉代,流放要少得多。对被废黜的诸王的惩罚是强迫他们居于内陆,赎死罪的人和犯大罪被处死的人的亲属别被流放到边地,或是西北(敦煌)或是极南(现在的广东省或越南北部)。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古代希腊,而类似于沙皇俄国,中国的流放者被押送到帝国境内的流放地点,交给地方当局管制。至今我们还得不到关于这些流放者下一步命运的材料,不知道他们是劳动还是关在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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